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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78156号“至上门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29: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477号
申请人:长春市至上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78156号“至上门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072539号“至上”商标、第64764016号“华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利不稳定,引证商标二的在先申请权利障碍消失,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地板砖;大理石”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在“非金属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为有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至上门窗及图 商标 长春市至上门窗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