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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47205号“泰康蛋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29: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92号
申请人:卢军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47205号“泰康蛋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43093号“泰康”商标、第30876714号“泰康健投”商标、第42277036号“泰康健投”商标、第51452941号“泰康农场 TAIKANG MANOR”商标、第33693995号“泰康小卖部”商标、第41068973号“泰康文旅”商标、第27417006号“泰康美术”商标、第27426293号“泰康艺术”商标、第41048316号“泰康茶道”商标、第6138037号“金泰康 JINTAIKANG JTK”商标、第3859429号“康泰”商标、第48264365号“康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文字“蛋糕”,作为商标使用在“蛋糕”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使用可以获得可注册性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泰康蛋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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