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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917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0:18
慧日香缘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茶饮料”等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上的注册仍为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月饼;粽子;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慧日香缘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