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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00850号“LEFUS 雷弗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1: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45号
申请人:泉州市正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0850号“LEFUS 雷弗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3202号“雷弗”商标、第16180523号“乐芙仕 LEFUS”商标、第49798212号“LEFUS”商标、第62936657号图形商标、第66938560号“LEFU卡路里”商标、第66950576号“光之子 LE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现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和内涵,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LEFUS 雷弗斯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雷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LEFUS”,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LEFUS 雷弗斯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