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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0223号“TILEM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3: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96号
申请人:欧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20223号“TILEM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862204号“ILE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3515号“同舟行SAMEBO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ILEMSI”与引证商标一“ILEM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1类“淋浴器;淋浴隔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除“淋浴热水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1类“淋浴器;淋浴隔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TILEMSI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