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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4117号“明月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5: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97号
申请人:北京三藏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壹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4117号“明月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68850号“明月壹号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7454号“明月GLOWING 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60095号“醉明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00630号“明月茶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764714号“明月烧仙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772375号“明月烧仙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390911号“明月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031684号“月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035024号“明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425217号“明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除“茶”之外的所有商品,如此以来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6534683号“明月号”商标的延续申请,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第6534683号“明月号”商标等注册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除“茶”之外的所有商品,故在已放弃商品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明月号”与引证商标八、九“月明”、“明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八、九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明月号及图 商标 北京三藏文化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