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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39720号“Cherie kate spade NEW Y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42:14关于第66539720号“Cherie kate spade
NEW Y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12号
申请人:凯特斯贝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9720号“Cherie kate spade NEW YO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9848号“Cherie”商标、第13726647号“戈瑞诗 CHERISE”商标、国际注册第623854号“Cherie FM及图”商标、第26572512号“CHEIIE”商标、第13846000号“Cheiie”商标、第31476536号“CHERI”商标、第3288128号“Cherir及图”商标、第16494275号“Cherir及图”商标、第22030805号“Cherir及图”商标、第13693389号“cherir”商标、第23575229号“Cherir”商标、第13566196号“颜悦Cheri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中“NEW YORK”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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