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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54734号“恩艾斯 AS-VIS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42:28关于第65254734号“恩艾斯 AS-VIS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79号
申请人:深圳市恩艾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54734号“恩艾斯 AS-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0797号“AVISION”商标、第10100162号“AFSVision”商标、第14593370号“Avision”商标、第1993403号“AVISION”商标、第35705143A号“Avision”商标、第15023579号“Avision”商标、第934623号“虹光 AVISION”商标、第1622490号“虹光 AVISION”商标、第36300171号“AI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文字“AS-VISIO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VISION”、引证商标三文字“Avision”、引证商标四文字“AVISION”、引证商标五文字“Avision”、引证商标六文字“Avision”、引证商标七和八独立识别部分文字“AVISION”、引证商标九文字“AI VI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字符识别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扫描器;数字处理设备;光学镜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