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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93389号“CITY CA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43:18关于第66493389号“CITY CA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104号
申请人: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93389号“CITY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9271号“CITY 1 1”商标、第45611501号“CITY 1 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一审行政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但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的确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CITY CAFE及图 商标 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