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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17534号“地心秘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4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36号
申请人:贵州省地心秘泉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7534号“地心秘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81767号“地心泉”商标、第44519157号“地心秘境”商标、第50734898号“地心深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气泡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地心秘泉”与引证商标一“地心泉”、引证商标二“地心秘境”、引证商标三“地心深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侯文健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地心秘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