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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8104号“贝亿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46: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27号
申请人:庄丽婵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8104号“贝亿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9152号“贝亦美”商标、第13059883号“贝亦美 BIOLUXE PROFESSIONAL REGENERATING及图”商标、第17398019号“贝亦美 BIOLUXE”商标、第22852414号“贝亦美”商标、第24258362号“贝亦美”商标、第30358825号“贝亦美”商标、第34107962号“贝亦美”商标、第43937033号“贝亦美 BIOLUXE”商标、第43945977号“贝亦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已有多个“贝亿美”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八、九已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