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407736号“领鲜搭档 LINGXIANDAD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48:08LINGXIANDAD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26号
申请人:日照顶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7736号“领鲜搭档 LINGXIANDAD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43218号图形商标、第21048903号“海里仙及图”商标、第21461647号“渔家福及图”商标、第15488588号“葛丰园及图”商标、第5402495号图形商标、第3365569号“汪洋及图”商标、第10539667号“海思月及图”商标、第31284937号“薪薪海洋及图”商标、第21332148号“钓鱼佬及图”商标、第5255849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十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