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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84558号“漁之鮮美YUZHIXIANM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52:26关于第67384558号“漁之鮮美YUZHIXIANM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621号
申请人:日照渔之鲜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84558号“漁之鮮美YUZHIXIAN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11213号“漁之鮮YU ZHI XIAN”商标、第15825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美”仅采用艺术字体表达,不具有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门店logo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漁之鮮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漁之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鱼罐头;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龙虾(非活);肉;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漁之鮮美”使用在“鱼(非活);水产罐头;盐腌鱼”等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美”为非规范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