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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30692号“OE1 BY HERMAN MIL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06:39关于第67230692号“OE1 BY HERMAN MILL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5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30692号“OE1 BY HERMAN MI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HERMAN MILLE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03362号“Herman Mi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销商关联企业,正在准备相关文件,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待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亦未向我局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套、汽车用方向盘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E1 BY HERMAN MILLER”与引证商标“Herman Mill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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