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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38523号“骅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09: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530号
申请人:广东骅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38523号“骅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48832号“HF 华锋新能源 HUA FENG XIN NENG YUAN”商标、第12292343号“华锋 HFCC”商标、第10325133号“华锋E路航”商标、第12294366号“华锋E路航”商标、第12294400号“华锋E路航”商标、第11334813号“华锋E路航”商标、第53558131号“华锋新能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衡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骅锋 商标 广东骅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