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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36651号“花木篮 HUAMU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13:03关于第67336651号“花木篮 HUAMUL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705号
申请人:李俊巧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6651号“花木篮 HUAMU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4631号“花木篮”商标、第8654819号“花木兰 HUA MU LAN”商标、第26486034号“花木兰”商标、第66732333号“花木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栖息用干草;动物垫窝用干稻草”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花木篮 HUAMULAN及图 商标 李俊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