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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49723号“猛士户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21: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08号
申请人:焦作市冠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49723号“猛士户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4507号“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猛士户外”与引证商标“猛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猛士户外 商标 焦作市冠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