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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56999号“彩云源味CAIYUNYUAN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27:23关于第66756999号“彩云源味CAIYUNYUANW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98号
申请人:云南清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56999号“彩云源味CAIYUNYUA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52475号“彩云谜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72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彩云源味”与引证商标一“彩云谜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