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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79095号“奇迹体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9:55: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618号
委托代理人:福州知点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79095号“奇迹体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9015号“奇迹MIRACLE”商标、第24017259号“新奇迹”商标、第10207593号“舞奇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奇迹体育”与引证商标二、三“新奇迹”、“舞奇迹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绳(跳绳、拔河绳)、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胫垫、跨栏(田径赛用)、体育运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护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用球、篮球、投球机、乒乓球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奇迹体育 商标 福建奇迹运动体育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