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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116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0:09关于第677116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942号
申请人:汕头市宝禾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1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263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21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61661号“快电器 kuaidianq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上的“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桌游器具;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广告策划;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艺术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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