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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50291号“食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32: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13号
申请人:青岛食族部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50291号“食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4176号商标、第35330957号商标、第35714720号商标、第36049182号商标、第35708014号商标、第36069053号商标、第47317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正在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6348号商标、第38370389号商标、第396813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为申请人所有,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食族”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小食族”、“食族香”、“食族公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食族 商标 青岛食族部落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