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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09427号“空港 头等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35: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14号
申请人:太原空港配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09427号“空港 头等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1693号商标、第9820750号商标、第22894088号商标、第9576913号商标、第42447831号商标、第1414532号商标、第4682863号商标、第5014613号商标、第6421010号商标、第15358642号商标、第22314917号商标、第52650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的规定。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头等仓”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九、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显著识别文字“头等仓”、“头等舱”、“头等沧”、“头等鱼仓”,文字构成、字形及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空港”与引证商标七、十“空港”文字构成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盒饭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食物及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分别含有汉字“空港”和“头等仓”,作为商标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第30类、第32类肉、咖啡、啤酒等复审商品及第40类、第43类食品加工、餐厅等复审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用途、使用或提供场所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及第40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空港 头等仓及图 商标 太原空港配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