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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892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41: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126号
申请人:成都博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892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凭借优质的产品和人性化的服务,积累了良好的消费者口碑,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11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内部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成都博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