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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00249号“桥头铺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41: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63号
申请人:彭官辉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00249号“桥头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4429093号“桥头”商标、第7772006号“桥头”商标、第23695749号“桥头”商标、第25108853号“桥头瓜子”商标、第32152723号“桥头”商标、第32155506号“桥头”商标、第47858462号“桥头老店”商标、第53850024号“桥头 桥头饮食 KOWRUKBEXI”商标、第61310538号“鑫 桥头排骨”商标、第64116176号“金晟 桥头排骨”商标、第64185658号“桥头纸包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我局的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被驳回,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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