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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14517号“PLAI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48: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27号
申请人:普莱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4517号“PLA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收银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无线电设备;录像带;热调节装置;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91194号“PLAID”商标、第5588869号“PLA.ID”商标、第28785569号“PLACID”商标、第19246380号“穆嘉善MUJASS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国际注册第1435557号“PLAID Pr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署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收银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无线电设备;录像带;热调节装置;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有相同的英文“PLAID”,两商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于控制个人声音放大器功能的可下载移动应用程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