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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3147号“维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50: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34号
申请人:深圳创新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新创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3147号“维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拥有独创的含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具有极强的含义和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86913号“友维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7751号“唯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872963号“维友地带智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构成、呼叫上完全不相同,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不是知名商标,在先标识力不强,不会引起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不应对其进行扩大保护,因此不应当以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36期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维友”与引证商标一“友维生物”及引证商标三“维友地带智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维友 商标 深圳创新友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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