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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0017号“光鲜GOFRE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55: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25号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0017号“光鲜GOFRE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经营产品的定位和特性所独立创造完成,使用于指定服务项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67232号“光鲜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51747号“光鲜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61827号“鲜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15866号“Fresh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类似服务项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设计手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商业中介服务等上面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光鲜”,与引证商标一“光鲜水”、引证商标二“光鲜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