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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68810号“fon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10: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895号
申请人:浙江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68810号“fon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3年起开始在塑胶制品上使用“fontal”品牌,在本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浙江省出口名牌和台州市名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74963号“FON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参展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餐桌用布、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ontal”与引证商标“FONPA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fontal 商标 浙江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