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415359号“金品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14: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106号
申请人:江苏金品汇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5359号“金品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商标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98833号“金品惠 JIN PIN HUI及图”商标近、第33574178号“金品惠 JIN PIN HUI JPH”商标、第34560680号“品汇皮坊 PHP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含义、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之初,就已使用该商标,经过推广,该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小程序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银制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该标志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金品汇 商标 江苏金品汇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