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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3295号“VIC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21: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129号
申请人:海诺普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3295号“VI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97941号商标、第58029802号商标、第340253号商标、第341626号商标、第36454174号商标、第4075658号商标、第10960868号商标、第19843478号商标、第28760844号商标、第959936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55029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33130号商标、第2623140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33131号商标、第3165681号商标、第70140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84495号商标、第1064791号商标、第16685582号商标、第33081889号商标、第40086000号商标、第14740032A号商标、第16923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则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