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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07595号“咏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23: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254号
申请人:广西南宁网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7595号“咏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78302号“永生”商标、第55636356号“永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在保险箱出租、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咏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永生”、“永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殡仪、举行葬礼、入殓师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代写私人信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殡仪、丧葬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殡仪、举行葬礼、入殓师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代写私人信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咏生 商标 广西南宁网冠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