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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36:08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41号
申请人:叶煌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异议裁定公告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3月7日起,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已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62、1936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47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全称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中国黄金”、“China Gold”作为经相关行政机关规范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产生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与被申请人核准经营范围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62号、(2017)京73行初1936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异议裁定公告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全称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中国黄金”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国名。争议商标指定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与被申请人核准经营范围亦一致,故争议商标整体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亦未提交证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 商标 叶煌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