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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20700号“静心华佗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39: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06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华佗堂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3220700号“静心华佗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经多年经营发展,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华佗药房及图”两次获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41849651号“垣华佗药房 YUANHUATUO DRUGSTORE及图”商标、第41855082号“华佗丽君药房 HUATUOLIJUN DRUG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华佗”系列商标,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证明;2、张家口市工商局证明及租房协议;3、1980-1992年销售发票;4、1989年设立华佗药房分店的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及情况说明;5、1994年在张家口市长城制药厂华佗药房基础上设立张家口市华佗药房的证明、1997年完税发票等资料;6、1998-2004年张家口市华佗药房工商登记查询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广告发票、完税证明、销售发票、购货发票等资料;7、张家口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准通知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8、(2013)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9、张家口市华佗药房注销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说明资料;1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1、各地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及相关公证书资料;12、销售发票、购货发票、购销合同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适用本条予以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静心华佗堂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