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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17873号“帝罗来DILU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0:22关于第34817873号“帝罗来DILUO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74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奇伶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34817873号“帝罗来DI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类第33670528号“LUOLAI LIFESTYLE”商标、第24类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35类第16943374号“罗莱”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是申请人主打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四、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二百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罗莱”品牌介绍;部分“罗莱”荣誉证书;申请人2009年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罗莱”部分产品检验报告;“罗莱”部分产品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罗莱”广告宣传材料;“造纸毛毯”百度百科;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造纸毛毯(毛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35类毡、纺织品毛巾、广告、床单、被子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毛毯(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帝罗来”和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DILUOLA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毛毯(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毡、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罗莱”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帝罗来DILUOLAI 商标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