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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85258号“EMMETI DI FRAN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3:16关于第68285258号“EMMETI DI FRAN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14号
申请人:康福杰尼莫特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85258号“EMMETI DI FRAN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39511号“SEMMEI”商标、第18537075号“EMMETT LONDON”商标、国际注册第1527955号“EMMEGI SPORTS COUTURE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6762651号“DI FRA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034696号“DI FRA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并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通过共存同意书而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本案共存同意书也应当予以接受。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短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运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