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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41242号“AOKE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4: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50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洪霞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4441242号“AOKE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628434号“AOK MART”商标、第17909775号“AOK PARK”商标、第9337784号“AOK及图”商标、第1281072号“AK及图”商标、第1756968号“AOKANG”商标、第1756967号“奥康AK及图”商标、第24997440号“AOKANG及图”商标、第33920414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商标、第953568号“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十)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位于申请人“AK奥康”品牌商品销售区域,理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
1.相关判决、批复;
2.所获荣誉、证书;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纳税证明;
5.相关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十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2010年1月15日,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AOKANG”商标在皮鞋、鞋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四、六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均包含“AOK”,字母构成及呼叫有一定的相似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AOKANG”商标在皮鞋、鞋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AOKELS 商标 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