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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64755号“锐步老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03号
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猫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38964755号“锐步老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生产商,在运动服饰、健身用品领域享有很大的知名度。申请人对“锐步”标识拥有在先注册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8494号“锐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服装服饰领域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更为广泛和深入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利,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锐步/REEBOK年报节选;相关报道、文章等;宣传单;产品宣传资料;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及主题宣传资料;广告情况总结及广告集锦;宣传活动总结及部分广告图片;杂志、报纸广告剪页;广告和广告发票;文献检索报告;“锐步”品牌网页检索结果;销售发票、专卖店列表、证明函、吊牌图样照片;微博广告宣传页面截图;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节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奢臣匡威”、“古彪马运”、“OKBUY”、“百伦椰子”等38件商标,并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资料、报刊杂志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锐步/REEBOK”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文“锐步老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中文“锐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本案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锐步金标”商标,故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和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文字相近似的“锐步金标”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奢臣匡威”、“古彪马运”、“OKBUY”、“百伦椰子”等38件商标,上述商标多数与行业内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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