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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55531号“BEAMS MOON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2:10关于第23055531号“BEAMS MOONS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04号
申请人:MYC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光强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兆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23055531号“BEAMS MOON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1462号“BEA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26034号“BEAM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消和误认。争议商标是由申请人在先商标和日本知名鞋履品牌组合而成,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抄袭了他人知名服装、鞋履和皮具品牌。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BEAMS品牌的介绍;2、BEAMS集团官网截图;3、申请人“BEAMS”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与I.T时装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销售订单及发票;5、媒体报道资料;6、广告宣传资料;7、相关决定书、公证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9、被申请人网店售卖的商品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其他商标均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基于商标使用为目的,并不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的行为。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商品截图;淘宝店铺经营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援引的部分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类似。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因其产品质量差易造成消费者不满,已对申请人系列品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EAMS”与“MOONSTAR”品牌联名的相关报道;相关决定书及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网店售卖的商品信息;其他相关商标档案;消费者评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32733053号“CULLNI”商标、第32738263号“EAST BARBOUR SURPLUS”商标、第20074617号“YOSUKE AIZAWA”商标、第27215495号“OLD JOE BRAND FLAGSHIP STORE”商标、第20759042号“REPRODUCTION OF FOUND”商标、第20823252号“MILLREEF”商标等近140件商标,多集中在第25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BEAM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40件商标,多集中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CULLNI”、“EAST BARBOUR SURPLUS”、“YOSUKE AIZAWA”、“OLD JOE BRAND FLAGSHIP STORE”、“REPRODUCTION OF FOUND”、“MILLREEF”等诸多商标与国外知名服装、鞋品牌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相关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BEAMS MOONSTAR 商标 MYC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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