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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224048号“白哥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96号
申请人:布拉格生活食物产品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30224048号“白哥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业内领先的美国保健与营养品公司,申请人的核心品牌BRAGG、WITH THE MOTHER品牌在海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申请人实际上是申请人产品的经销商,或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第29275727号“BRA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抄袭了多件他人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如乐蕊尼、欧氏丝柏、罗尔斯顿、YS HONEY、美瑞琪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旗下产品简介、品牌简介、网页搜索结果、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商业往来关系证据、律师函及EMS底单、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权益证据、被申请人侵害第三方知名品牌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现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咖啡;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