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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94393号“拇指白小 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6: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127号
申请人:拇指衣橱(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州黑超奶嘴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7794393号“拇指白小 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对于同行内知名品牌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本案被申请人不仅不谋求创新,反而恶意剽窃本案申请人的创意,更是多次递交了“白小T”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二、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拇指白小T”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其品牌效应已经远远跨越了商标类别的限制。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为巧合。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912917号“白小T”商标、第36533784号、第50014604号“拇指白小T”商标、第41624558号、第50037804号“拇指白小衫”商标、第50033712号“拇指白小内”商标、第50032263号“拇指白小羊”商标、第50012398号“拇指白小牛”商标、第50014629号“拇指白小西”商标、第50039252号“拇指白小袜”商标、第50022806号“拇指白小羽”商标、第57275976号“拇指白小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上述商标共存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白小T”品牌早期的明星宣传推广证据之协议;
2、“拇指白小T”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推广证据;
3、“拇指白小T”品牌推广的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的年度营收和广告支出;
5、申请人及“拇指白小T”等品牌产品的在线销售信息;
6、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在行业内以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是为了自身生产经营及知识产权维护需要,完全是基于正当的商业需求,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任何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商誉的意图,不会使人产生误认,也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合理、合法性商业使用并不会对申请人在先权益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也不会使人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将“白小T”、“拇指白小T”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在各行业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线下店铺销售推广的相关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2019-2021年的审计报告、财务年报及税收完税证明及商品质检报告;相关裁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行政诉讼中。
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中引证了第58298767号“白小T”商标、第57608945号“拇指白小T”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一并评述。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十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十四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关联密切的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白小T”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还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57794831号“拇指白小T”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密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评述。
第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十四,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拇指白小 T 商标 拇指衣橱(浙江)服装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