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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741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7:45关于第671741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752号
申请人:焦作工力制动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74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37154号“奥能Ao 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盘式制动器(机器部件)、机器用制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之外的输送机、天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盘式制动器(机器部件)、机器用制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侯文健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