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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750720号“雷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34号
申请人:雷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0720号“雷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为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应依法予以初步审定。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44788号“镭神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先已有其他主体的众多“雷神”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宣传资料、产品在各个网站的下载资料、天猫旗舰店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雷神”与引证商标“镭神智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雷神”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