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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44634号“萬寶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7: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04号
申请人:万宝盛华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马渊马达株式会社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号国际商会大厦层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23044634号“萬寳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8143号“萬保華 MANPOWER”商标、第809827号“萬保華MANPOWER”商标、第1499399号“萬保華”商标、第3650761号“MANPOWER”商标、第5047394号“Manpower及图”商标、第4144483号“万宝华”商标、第8451975号“万宝华”商标、第9577012号“万宝华”商标、第13435633号“万宝华”商标、第5100389号“万宝盛华”商标、第13435631号“万宝盛华”商标、第10485337号“万宝瑞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就将其“万宝华”、“万宝盛华”、“万保华”、“万宝瑞华”、“MANPOWER”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并进行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已达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万宝盛华”以及企业名称简称“万宝华”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万宝盛华”、“万宝华”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2、公司背景及介绍;3、官网介绍;4、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5、获奖情况;6、媒体报道;7、参加活动资料;8、微信平台资料;9、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使用系列商标的许可协议、商标声明;10、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11、在先裁定书;12、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研究、人员招收、文秘、审计、广告、人事资源管理、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萬寳至”与引证商标二“萬保華”、引证商标三“萬保華”、引证商标七至九“万宝华”、引证商标十“万宝盛华”、引证商标十一“万宝盛华”、引证商标十二“万宝瑞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资源、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资源、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会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万宝华”等商标所标示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七至十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资源、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会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万宝华”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其余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资源、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