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6435883号“金炫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8:5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283号
申请人:朱成荣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2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系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金炫美”商标,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系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与宣传在美容、护肤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原异议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注册“金炫美”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店铺在企查查上的记录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周卫兵系原异议人丈夫的关系证明;原异议人将“金炫美”使用在租赁合同、收据、门头招牌、活动照片等在先使用情况;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合作店铺登记信息及合作期间使用的品牌系“百莲凯”的证据材料;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据、人事任命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店铺员工的照片;申请人“百莲凯”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转让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异议人重庆店铺的租赁合同;原异议人“金炫美”宣传视频截图照片;原异议人在重庆各店铺的门头招牌、会员卡、百度搜索图片等商品的使用情况;在先裁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其伪造,无法支撑其主张。被异议商标并非来源于原异议人,申请人基于正当理由使用被异议商标,未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行为。原异议人早已于2014年注销其名下“金炫美”字号门店,放弃了“金炫美”品牌及字号的使用,不再享有“金炫美”在先字号权利。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东莞市金炫美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金炫美”化妆品宣传册、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与东莞市金炫美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微信联络截图、购销订单及对应银行流水;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门店照片;原异议人门店工商登记信息及调档材料;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回执材料;渝北区金炫美容店、青羊区金炫美化妆品店工商登记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炫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化妆师服务”等。原异议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人事任命书、转让协议、员工声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故申请人具有知晓原异议人“金炫美”商标的可能。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金炫美”商标在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于美容服务等相同类似或与之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金炫美”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其本为韩国化妆品品牌,由东莞市金炫美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引入中国,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由购买该公司产品从事美容服务,据此知晓“金炫美”品牌。申请人并非基于与原异议人的特定关系而知晓“金炫美”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特定关系人抢注。原异议人早已于2014年注销其名下“金炫美”字号门店,放弃了“金炫美”品牌及字号的使用,不再享有“金炫美”在先字号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其伪造,无法支撑其主张。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东莞市金炫美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金炫美”化妆品宣传册、产品实物照片;申请人与东莞市金炫美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微信联络截图、购销订单及对应银行流水;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门店照片;原异议人门店工商登记信息及调档材料;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回执材料;渝北区金炫美容店、青羊区金炫美化妆品店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人事任命书、转让协议、员工声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申请人具有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离婚证、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综合以上,可以认定申请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在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美容服务等相同类似或与之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将与原异议人“金炫美”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其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金炫美”商号在中国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