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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08264号“纤畅香仁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1: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30号
申请人:徐嘉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金华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对第57808264号“纤畅香仁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香仁果”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在酵素果冻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783480号“香仁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报道截图;
3、淘宝、京东商城、拼多多、抖音、小红书等平台销售页面;
4、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5、相关网店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销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答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使用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典》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纤畅香仁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香仁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