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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95999号“AIRP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2: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90号
申请人:巽一电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广州迪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对第53295999号“AIRP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939732号“AIRP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7685号“AIRP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49496号“AIRPOP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国内线上店铺、产品包装宣传页展示;
3、申请人海外品牌网站、媒体渠道、线下渠道展示;
4、品牌所获奖项;
5、销售订单;
6、采购订单、发票;
7、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护肘(体育用品)、蹦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苏州以太动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帆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2021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一转让给巽一电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即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杭州以太动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深圳体联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2019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三转让给苏州以太动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三转让给巽一电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即申请人。2022年11月6日,引证商标二、三转让给杭州以太动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三转让给深圳体联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膝(体育用品)、蹦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护膝(体育用品)、帆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IRPOS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申请人除了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已得到支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商标“AIRPOSE”已成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同时,争议商标“AIRPOSE”作为商标使用在护肘(体育用品)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备商标标识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AIRPOSE 商标 巽一电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