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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01670号“德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2: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159号
申请人:万虹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1670号“德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607921号“誉德堂”商标、第58378946号“德誉坊”商标、第26296416号“德誉堂”商标、第15023114号“誉德”商标、第10977831号“德誉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被投入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不属于知名商标,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门头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医疗保健”等服务上未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或相同,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