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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24856号“良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4: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37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志豪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5324856号“良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2156号“良子LIANGZI及图”商标、第8125321号“良子 朱国凡及图”商标、第8125303号“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良子”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必将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欺骗商标管理机关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及判决;
2、申请人企业网站、商标设计证明;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合伙人相关证明材料;
5、加盟合同、店面照片及相关报道;
6、“良子”商标在按摩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灯;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良子”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供水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烹调器具;头发干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灯;电炊具;供水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简介、相关报道、加盟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其“良子”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良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号、商标在足疗按摩等服务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等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商号权以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对“良子”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明,亦未提交其作品图样,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良子”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其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电炊具;供水设备;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良予 商标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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