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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59837号“小虢包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4: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834号
申请人:虢建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59837号“小虢包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92625号“小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具体内容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虢包子”与引证商标“小虢”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的“包子”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饮水机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