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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245807号“旭日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7: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43号
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孟云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29245807号“旭日长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長城CHANG CHENG及图”、“長城電器Greatwall及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522号“長城CHANG CHENG及图”商标、第3420818号“長城CHANG CHENG及图”商标、第1923170号“長城電器Greatwa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存在,恶意利用“長城CHANG CHENG及图”品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中多件商标模仿国内外知名品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
4、“长城”电扇国内销售区域一览表;
5、产品防伪标贴及相关费用发票;
6、广告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8、媒体报道资料;
9、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烤箱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旭日长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中文“長城”,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烤炉、空气调节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长城”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旭日长城 商标 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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